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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點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一六四號之金好遊藝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扣案之白色末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一五號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二十三 日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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