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止處分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在其住處內或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元帝廟旁經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一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止處分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