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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又甲○○曾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前開案件,在戒治完畢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2 年8月18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85巷1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平均每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3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與內江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嗣復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許,甲○○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其同意之下採集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 日及9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2000623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另案在戒治完畢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93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後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之前,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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