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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處分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尚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二八巷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六巷八號前,見警執行勤務而神色慌張,經警發覺有異上前臨檢,以電腦終端機查得其有毒品前科後,並詢問甲○○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甲○○遂自口袋中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㈡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二七號住處內,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安樂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訊問後經其自白而知悉上情。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即前揭事實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亦於高雄市○○區○○里○○鄰○○路二七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於前揭事實㈡所載時地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事實㈡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後將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註:第三次施用部分,被告對其驗尿報告結果,呈現於代謝時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查:

㈠被告先後到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在警詢時分別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L專-九三

四四三、E二六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

㈡此外,復有前揭當場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合計包裝袋重零點四二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二七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暨醫學原理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意旨雖僅就前揭事實欄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被告前揭事實欄㈡㈢二次犯行,乃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事實欄㈡部分亦經移送併案(註:併案意旨並未就事實欄㈢之犯行移送併案),本院自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又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四二公克),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且因包裝袋二只均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毒品粉末,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㈢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E二六六),經送驗後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該次代謝時間內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求本院為其送請複驗等語(本院現送請複驗中),查此部份之犯行既未經起訴,且縱經證明有罪,與本案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川 富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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