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並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黃銘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大社鄉「米老鼠網咖店」內將MOTOROLA廠牌V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由伊出售,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由二人對分,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黃銘鴻被訴搶奪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經黃銘鴻要求傳訊而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手機是我在米老鼠網咖撿到的,我進去打電腦,手機放在電腦鍵盤下面,後來黃銘鴻來的時候,我主動告訴他我有撿到手機,黃銘鴻就說這手機可以拿去賣,並介紹我去大大通訊行賣手機,賣了八百元,二人一人分一半」等語,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幸經該案承審法官認乙○○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未採信,嗣黃銘鴻因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黃銘鴻被訴搶奪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於黃銘鴻涉犯前開搶奪案件中,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手機是黃銘鴻於今年(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三點,在高雄縣大社鄉米老鼠網咖店內拿給我的,叫我拿去賣,他沒有說手機從何處來」等語。是被告於該案件中先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黃銘鴻將(搶來的)手機交給伊拿去販賣等語,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是手機是伊自己撿到的云云,其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並於翌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法院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