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29、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前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93年5 月起迄94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八號之居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煙頭及吸食器丟棄。嗣分別於93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七三巷巷口為警盤檢,乙○○即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於93年12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00巷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2.28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毛重1.9 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於94年3 月4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二號之養蝦場查獲,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3 份、查獲毒品之照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 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3年間某日起迄同年8 月26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3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分別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1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於前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2.28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 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及扣案物品相片2 幀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毛重1.9 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號檢驗報告3 紙及扣案物品相片2 幀足資為證,且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