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鏟管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鏟管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一三五號住處或高雄縣鳥松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鏟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仍可能被檢出,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吸食器一只、鏟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紙存卷供參,由是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鏟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因該等物品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係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友人黃敏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二二號五樓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偵辦另案黃敏田涉嫌持有槍砲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在場,被告向警方供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並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稽,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採尿後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觀諸併案卷內事證,並無驗尿報告或毒品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另涉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