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十八巷四十三號五樓之二租屋處,受友人李俊豪(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藏放於上開租屋處之熱水器內。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之熱水器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六00號搜索票一紙附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二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寄藏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且並未持以不法使用,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鑑定後認發射動能微弱而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則被告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無適用之子彈相輔,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立即之具體危害,本院因認前揭求刑尚嫌過重。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五顆均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