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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在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六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六五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三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佩 蓉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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