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750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 年 10 月 3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 12 月 6 日,以 9 1 年度戒毒偵字第 11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曾於 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於 88 年 4 月 29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2 年 10 月 23 日起,連續在臺北市○○區○○街 50 巷 6 號 4 樓友人住處及高雄縣岡山鎮貿易10 村詳址不知之朋友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 1 至 2 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於 92 年 10 月 30 日上午 9、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前址友人居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2 年 10 月30 日下午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 30 分)回溯24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 92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 50 巷 6 號 4 樓處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2398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尿液業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詢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上開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 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 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 份可稽。是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下午6 時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並非於公訴意旨之該日下午4 時30分,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就採尿時間記載明確,見毒偵2398號卷第9 頁),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曾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之行為存在,應至為明確,被告請就其尿液送複驗,自無必要,況採尿迄今已歷1 年5 月,尿液成份或因長期保存而有變質之虞,複驗是否較諸前開鑑驗更為準確,亦殊堪懷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 份(見毒偵2398號卷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其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曾於 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則其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確有陷溺毒癮,無法自拔之情形,若未予較長期之禁絕處遇,顯難以根除其施用毒品之慣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而並予查扣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毛重分別為 1.2 及 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5 小包、注射針筒6 支、內含海洛因粉末針筒 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小包、吸食器 1 組等物,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持有之物,並辯稱:均係丙○○所有之物等詞(見毒偵 2398 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 62 頁),核與丙○○警詢所供相符(本院卷第 100頁),且據前揭時、地之搜索,其受搜索人亦確係丙○○無訛,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載明受搜索人係丙○○(見毒偵 2398號卷第10.11.13 頁)卷附可證,足見上開查扣之物品確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品與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何關聯,自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