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第5787號、第5904號、615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第7344號、94年度偵字第915 號、第1101號、第305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2月15日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0日19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4 月13日某時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1)於93 年9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2)於93 年9 月2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3)於93 年10月1 日20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6 號3 樓麥當勞速食店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1 條;(4)於93 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6 號3 樓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 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管1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空夾鏈袋1包;(5)於93 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5巷8 號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置於該處所2 、3 樓樓梯間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6)於93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1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7)於94 年1 月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33 巷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11包;(8)於94 年2 月3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5巷8 號3 樓外陽台,查獲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2 個;
(9)於94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61之10 7號4 樓房間內,經屋主報警當場從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10)於94年4 月8 日7 時1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85巷巷8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2 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空夾鏈袋13個、供分裝以施用海洛因用之電子秤1 個;(11)於94年4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明潭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 32 公克,空包裝重1.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於上開事實欄所述共1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以EIA 酵素免疫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確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3年10月1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10月1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10月2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2 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 月1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 月2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 4 年5 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4 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9 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93年9 月28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93年10月1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93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93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94年1 月21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共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94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94年4 月8 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94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1.25公克),分別有該局之調科壹字第22001829 7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8 349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8435 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9232 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884 6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9312 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589 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105 號鑑定通知書、及調科壹字第220020336 號鑑定通知書共9 紙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時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亦有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並有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5 只、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管1 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1 條、空夾鏈袋1 包、空夾鏈袋13只、電子秤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其施用之次數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1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5包,其海洛因粉末及包裝難以完全析離,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5 只、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管1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其上之海洛因殘渣亦難以完全剝離,均應整體視為第1 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其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應整體視為第2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1 條、空夾鏈袋1 包、空夾鏈袋13只、電子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第7344號、94年度偵字第915 號、第1101號、第305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 號),亦即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至94年4 月13日止,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 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 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1.25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5 只 含海洛因殘渣塑膠鏟管1 支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 附表2 : 注射針筒10支 止血帶1 條 空夾鏈袋1 包 空夾鏈袋13只 電子秤1 個 附表3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 公克,驗後毛重0.5 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