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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第4222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審理,於民國87年1 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於92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5 月某日起至93年7 月28日19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每2 至3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某日起至93年7 月28日19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每2 至3 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㈠93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亨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3. 5公克);㈡於93年7月3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15公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3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2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結果,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14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晶體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3.5 公克),有該院93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9312-74 號檢驗報告乙份可考。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於92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3.5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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