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60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2 月某日,向某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約40歲男子,以新台幣5 萬5 千元之對價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該槍枝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六顆,並自斯時起將之藏置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9號之家中而無故持有之,迄93年5 月10日某時,甲○○因受朋友之請欲看該槍,始將之攜帶在身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92─GQ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嗣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清風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 厘米(係採樣1 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3010235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且法定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又被告以1 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泛濫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且其持有時間長達2 年餘,惟未持前揭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 厘米(係採樣1 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查扣槍彈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 │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一│號0000000000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含彈匣1個)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二│改造子彈 │6顆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 厘米土│ │ │ │ │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民國89年07月05日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