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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以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而劉貴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高雄監獄之管理員,負責高雄監獄內受刑人矯治戒護、看守管理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刑人甲○○與監獄管理員劉貴斌頗有交情。詎劉貴斌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詳年籍之男子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路之加油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交付一信紙,內包裹藏有海洛因膠囊(淨重未達五公克)之紙條,囑託劉貴斌遞交予監獄受刑人甲○○,劉貴斌遂藏匿上開包裹有毒品膠囊之紙條於其所穿著之西裝褲右側小口袋內,夾帶進入高雄監獄後,即將包裹有海洛因膠囊之紙條帶至高雄監獄德一舍十二房之送物口,傳遞予於該舍房之甲○○,然甲○○卻因兄長過世,心情不佳而無意施用,故將該紙條內膠囊之海洛因粉末倒入監獄裝用醬油之夾鏈袋,待雜役即受刑人呂建豪至上開舍房送麵包之際,請呂建豪將該夾鏈袋轉交回劉貴斌。呂建豪見夾鏈袋內裝有海洛因粉末後,竟意圖施用而向甲○○索取,甲○○遂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再將該海洛因轉讓予呂建豪施用,呂建豪受讓取得海洛因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利用夜間在廁所內,將取得之海洛因塗抹於香菸上吸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高雄監獄衛生科抽驗呂建豪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監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健豪、劉貴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另證人呂健豪因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毒品,致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健豪之事實,己堪認定。

三、另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證人呂健豪已施用完畢而未予扣案,不能證明其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淨重五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若有懷疑,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應認未達該加重處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同監受刑人呂建豪之央求,始轉讓毒品,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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