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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十九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巨蛋超商前臨檢,並經甲○○同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三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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