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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執行已滿三月,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縣彌陀鄉過港村之彌陀公園內及漯底公園等處,以針筒內摻水注射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各別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二六一號三十六巷內、高雄縣彌陀鄉漯底公園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俊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二四九四號及第二八0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另外扣案疑似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分別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九四0一─二六五號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六五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然因針筒與海洛因成為一體難以析離,應整體認係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之吸管一支,雖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九四0一─二六四號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惟上開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預備鏟用海洛因粉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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