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五、六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九十二巷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八一號前臨檢時查獲,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於警詢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五、六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堪認定。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㈣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雄檢楠陶九三毒偵四五四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等語,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