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路弟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丁○○與劉伯祿二人為同事關係,均受雇於安兵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綁鋼筋等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六六六號高鐵左營站南側A月台之工地,持俗稱「老鼠尾」之工具綁鋼筋時,因口角而起糾紛,詎丁○○竟基於傷害劉伯祿身體之故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在該施工中之工地,四處均為裸露尚未灌注水泥之鋼筋,若以手猛力推劉伯祿,將有使其重心不穩或往後仰倒、進而撞及裸露鋼筋發生顱內出血之危險,且若以上開尖銳質硬之「老鼠尾」攻擊劉伯祿頭部、臉部等要害,將使其發生頭部外傷進而引起其他併發症之危險,均能造成危及生命安全之死亡結果,竟仍用力將劉伯祿推倒在地,使劉伯祿之頭部撞擊尚未灌注水泥之鋼筋,復持當時正用以綁鋼筋之「老鼠尾」毆擊劉伯祿之頭部及臉部,致劉伯祿受有顏面三公分撕裂傷、左外耳道上十六公分、後一公分處有二乘以一公分擦傷、頭部左後枕側近頂部有瀰漫性蜘蛛膜出血、延腦右側近頭骨大孔處有蜘蛛膜出血二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後,即離去現場。嗣經同為在案發現場距離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之壬○○、子○○、辛○○發現前往勸架,並擬將劉伯祿送醫急救時,丁○○旋又回到案發地,與壬○○、子○○、辛○○等人共同將劉伯祿扶上工程車,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劉伯祿仍因頭部鈍傷且頭部外傷手術後住院併發症導致肺炎感染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劉伯祿均受僱於安兵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綁鋼筋等工作,其曾於右揭時、地發生出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撞及尚未灌注水泥之鋼筋柱,嗣被害人因前揭傷勢,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老鼠尾」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臉部及頭部之所以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手拿「老鼠尾」,雙方在推擠時不慎割傷或劃傷,我是因為遭被害人拿鋼筋攻擊,才會自衛傷害他,並非故意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爭執互毆,被告因而推倒被害人,且持「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被害人遂倒地受傷,嗣經緊急送醫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警詢、偵查及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亦核與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工程師壬○○、辛○○、工地工頭子○○於偵查中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暨兇器照片(即「老鼠尾」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嗣被告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因前揭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佐(參見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確因前揭傷勢致死無訛,亦有該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六九號鑑定書乙本附卷為證,是上開之事實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老鼠尾」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臉部及頭部之所以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手拿「老鼠尾」,雙方在推擠時不慎割傷或劃傷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爭執互毆,被告因而推倒被害人,且持「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被害人遂倒地受傷,嗣經緊急送醫救治之事實,除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警詢、偵查及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壬○○、辛○○、子○○於偵查中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審諸被告上開所供,既無所謂不法取供之情事,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供述如上不利於己之事,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均屬系爭工地同事,尚查無任何恩怨嫌隙可言,渠等應不至於偵查中一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為是,故渠等於偵查中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乙節彼此既屬相符,且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吻合,自足採信。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見到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沒注意到二人手上是否持有物品云云;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目睹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證稱只見到有人倒地云云(以上所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與其二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僅用力推倒被害人,並未拿「老鼠尾」打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⒉再者,自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有尚未灌注水泥之直立鋼筋柱與水平棋盤狀鋼筋平台,經比對被害人主要受傷位置,係在頭顱頂部,且有顱骨凹陷之傷口外觀,此有卷附被害人解剖照片可考。設若該傷勢係被害人跌倒所致,水平鋼筋理當無法於頭顱頂部造成該種傷勢,至於直立鋼筋除非係撞及鋼筋頂端部位,否則亦難以形成該種傷勢,然觀諸本件案發處所之直立鋼筋均有一定高度,被害人發生跌倒後頭顱頂部撞及直立鋼筋之頂端,亦屬難以想像,至若僅碰撞該直立鋼筋之側面位置,則將發生長條狀之擦撞傷,亦當不至於發生如被害人前開照片所示有凹陷之傷口。是被告辯稱僅係推倒被害人云云,自無足取。又衡以該俗稱「老鼠尾」之工具,係鐵製圓柱狀,質地堅硬,尾端略彎曲呈尖銳勾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老鼠尾」乙支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該扣案之「老鼠尾」並非其案發當日所持之「老鼠尾」,惟亦供承其所持之「老鼠尾」形狀與質地均與扣案之「老鼠尾」相同,僅係較細,長度短十公分左右等情(按:扣案之「老鼠尾」經勘驗長約三十公分,故被告所持之「老鼠尾」長度應約二十公分左右),而若手持該「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恰可造成上開傷勢無疑,益見被告確有持「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部位。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外傷位置位於枕顳側近顱頂部,對撞傷位於右枕骨大孔處,並造成出血及局部腦組織壞死,此二處傷害較難因跌倒所致,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而論,被告嗣後僅坦承推倒被害人之部分事實,並辯稱未拿「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除猛力推倒被害人外,尚持「老鼠尾」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等部分,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持老鼠尾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均如上述。惟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蓋因其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惟刑法上之評價有異,自應予以認定判斷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平時相處尚稱良好,此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與被害人平時感情還好,但如果有一起工作,被害人會嫌我工作慢等語大致相符。由是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既為同事,平日情誼尚可,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應僅係偶發口角,一時氣憤逞勇,遂怒目相向,出手互毆,自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殺害被害人或使其受重傷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凶器,係用以綁鋼筋、俗稱「老鼠尾」之工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工具為鐵製,質地堅硬,尾端呈尖銳彎曲勾狀,已如前述,倘持以攻擊他人,固足以危及他人之性命安全。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正進行綁鋼筋之工作,被告手持「老鼠尾」工具,純係工作上之需要,嗣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扭打,被告遂順手持其手中之「老鼠尾」攻擊被害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應屬正常之舉,是被告並非刻意另外拿取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危之「老鼠尾」攻擊被害人無疑,則被告雖無非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但斷難遽認被告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況被害人與被告互毆受傷倒下後,並未當場死亡,惟被告並未繼續攻擊,即離去現場,據此以觀,若被告確有殺人取命之意,當乘勝追擊,豈會罷手離去,甚至嗣後經證人子○○等人喊叫幫忙,立即返回協助將被害人搬運上車送醫(按:被告協助搬運被害人上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應無積極殺人之故意。
⒊此外,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既拉扯互毆,且被告案發當日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亦曾受被害人之攻擊,且被害人亦應持有器具攻擊被告為是,始會造成上開傷勢。故在此種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任遭傷害,打不還手,故其持當時正在綁鋼筋用之「老鼠尾」攻擊被害人,當屬事理之常,且於此情境,既因口角互毆,事起突發,猝然出手,衡情難免不知輕重,故亦難以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傷害行為。
㈣茲再應審究者,即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所預見,但其在客觀上得否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參照刑法第十七條)。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又傷害致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另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同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
⒉經查,頭部係人體生命之要害部位,其構造極為脆弱,如以堅硬器物攻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顱內受創等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又本件案發處所係高鐵工地,當時正進行綁鋼筋等基礎工程,尚未灌注水泥,四處均有裸露之鋼筋,故該工地本身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即可知之,故若在該工地將人用力推倒,亦極易因碰撞鋼筋等硬物而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自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竟仍在前揭時、地,持尖銳之鐵製「老鼠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將其用力推倒,致被害人受傷吐血,頭部亦發生顱底骨折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亦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開顱手術,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此有前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其發生無疑。
⒊觀諸前述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腦幹衰竭;乙、大腦大範圍拴塞;丙、腦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蜘網膜下腔出血」等語;觀諸前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乙、頭部外傷,腦死;丙、鬥毆」等語;觀諸前述之鑑定驗斷書記載為:「死亡原因:腦挫傷、顱內出血。致死創傷:腦部外傷顱底骨折」等語;觀諸前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記載被告之死因為:「甲、肺炎。乙、頭部外傷手術後住院併發症。丙、頭部鈍傷。死亡方式:他殺。」等語。綜合參照以觀,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傷害頭部後住院治療,並進行開顱之重大手術後,終而引發併發症而不治死亡。至其死因鑑定中雖有「肺炎」乙項,惟究其起因,係被害人因被告所致之傷害住院開刀,始引起手術後併發症,進而導致肺部感染。足見即便被害人終係因肺炎致死,但此無非係被告前揭傷害所致之病痛,被害人始再因此病痛而致身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傷害行為雖未立即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既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被害人之受傷與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無疑。本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我是出於自衛,並非有意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互毆彼此成傷,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先行攻擊,渠等之互毆自無從分別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其次,依被告所為供承,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仍用左手壓住被害人,甚至再以「老鼠尾」毆打被害人。衡情以觀,倘被告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則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被害人對其之侵害應已過去,已足達防衛其自身安全之目的,被告實無須再用左手壓住被害人,甚至以「老鼠尾」毆打被害人。然被告竟在侵害業已過去後,繼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壓制、毆打之動作,顯然已非單純之防衛行為,應已係積極之報復行為無疑。此徵諸二人事後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身受重傷,倒地昏迷不醒,而被告卻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三公分撕裂傷之輕傷,復於案發當日急診後旋即離院即明。蓋此若非屬被告之積極報復行為,何以在被告僅受輕傷之情況下,被害人竟會身受重傷而終至不治死亡?職是之故,被告辯稱其傷害被害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本件傷害犯行,終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同事,更應和睦相處,竟於工作時僅因口角細故,即持質硬尖銳之「老鼠尾」與被害人互毆,並因出手過重,致被害人頭部受重傷,嗣經送醫手術後併發肺部感染死亡,被告惡行自屬非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前科,所科刑度均屬非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案發當時,猶能與在場其他同事協力將被害人搬運上車就醫,足見被告性非兇惡,在肇事後尚能以救人為先,又其雖於犯後曾佯稱目擊意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惟此乃係被害人親友為獲得較高數額之保險理賠,要求被告配合所致,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非全為被告之過咎,尚屬情有可原,另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業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同上開筆錄參見),並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為佐(附於本院卷第六七頁),而因被告家境並非富裕,尚能如此籌款賠償,顯見被告應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避重就輕,惟其前已曾坦承犯行無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鼠尾」乙支,並非係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之「老鼠尾」係另外乙支,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老鼠尾」即係其持以毆打被害人之「老鼠尾」云云,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猶仍坦承持「老鼠尾」攻擊被害人,若扣案之「老鼠尾」真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被告實無必要加以否認,是其既否認之,顯見扣案之「老鼠尾」確非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老鼠尾」為是,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此節應足採信。是扣案之「老鼠尾」既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另乙支「老鼠尾」係屬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惟因該支「老鼠尾」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另辯稱:我於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曾在老闆、表弟、兄長等人之陪同下,前往派出所自首云云,固經證人即被告工地老闆乙○○及表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至警局「自首」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行為人必須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者,始有可能成立自首,否則若追訴機關業已發覺,始於其後自動到案者,則為「投案」,而非自首。本件案發當日即有系爭工地人員向警方報案有人打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庚○○前往處理後,處理情形回報「經前往高鐵工地,劉柏祿、丁○○打架,雙方受傷送榮總,工地現場人員甲○○照顧,尚無生命危險」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傳喚當時處理之警員庚○○到庭證稱:值班通報說有人在大中路、文寧街交岔口打架,始到現場處理,到現場未看到人,後來直接到榮總,看到一個躺在急診室,一個送X光室,都無法跟我講話,當時有詢問甲○○,他說可能發生推擠受傷,至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是巡邏完畢回去記載的,劉伯祿與丁○○是甲○○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另有該證人所填載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於案發當日,警方即已發覺有人打架受傷之犯罪事實,並知悉打架雙方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榮總應該沒有告知警察二人打架云云,容係事後袒護同情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被告與被害人打架受傷乙事並非證人甲○○告知警方,仍無礙於警方已發覺本件犯罪並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警方既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已發覺被告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於事後主動至派出所表示要自首云云,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僅能認係投案。是被告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