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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於九十二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法院科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九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所駕駛之機車已因而同向自後擦撞前方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及被告曾於九

十一、九十二年間各犯有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其行為自不宜輕赦,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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