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夜間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一帶,先將前揭輕型機車停放在黃埔街二十二號旁後,尋找下手目標,旋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五十二號乙○○之住所,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損壞乙○○上址住所後方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乙○○之住宅,再以前揭不詳工具剪斷乙○○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及聲寶牌液晶螢幕之連接線,予竊取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往停放於黃埔街二十二號旁之輕型機車上。而為據報前往上址巡邏之員警當場埋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到案發地點,並將被害人乙○○所失竊之電腦液晶螢幕及主機搬到機車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高雄市○○路光華夜市吃完宵夜後,要前往位於瑞隆路之大冠興撞球場,路過案發地點,發現地上有一組電腦,才把它搬到機車上準備帶回家使用;且被害人廚房之窗戶有安裝排油煙機,以其體型,根本無法自該窗戶進入屋內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凌晨三點多我母親起來喝茶,發現電腦不斷電系統在叫,資源回收袋放的東西掉滿地,抽屜也都被打開,我母親就叫我們起床」「(發現)廚房後的窗戶被卸下,後門也被打開」「案發後我們到廚房後的巷子查看,正好警察過來」「事實上是警察已經抓到小偷,再挨家挨戶問是否有人遭竊,我們剛好在巷口,就向他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4、5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學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三點多,接獲通報,該處有名男子騎乘未掛車牌的機車行跡可疑,我們是線上巡邏員警,就到現場去,在廣東三街和黃埔街巡邏沒有發現可疑人物,後來在二十二號旁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停放在路旁,我們就懷疑是否是該輛機車,我們就去觸摸該機車的引擎,發現還很燙,研判就是這輛機車,發現這機車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置物箱也沒有關,裡面有手機、被告丙○○的證件。我同事先將巡邏車的警示燈打開並開走,我自己在附近埋伏,約過了五分鐘,丙○○就抱著液晶螢幕出來放在他機車的腳踏板上,並轉頭走回去二十二號的巷子,我就通知同事將警示燈關掉,約過了二、三分鐘,丙○○又抱著主機走出來,要放在機車上面,我們就上前查獲」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
二、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案發當時為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被告獨自一人騎駕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外閒逛,其行徑及動機已屬可疑。縱如被告所辯:伊係自光華夜市準備前往位於瑞隆路之大冠興撞球場與人洽談事情,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圖所示,自光華夜市○○○路,亦可能經過案發地點,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黃埔街二十二號與五十二號間之後巷,且於二十二號巷口並有社區設置防止汽機車進入之鐵製路障,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頁編號7照片)。被告自不可能選擇設有路障無法進入之路段行駛而前往大冠興撞球場。且發現贓物之地點既在巷子內,被告當天既有重要事情需前往大冠興撞球場洽談,衡情,自當循一般正常路線,快速並直接行駛前往大冠興撞球場才是,豈會刻意繞行巷道,並在小巷內發現本案之贓物。是被告辯稱係路過而發現贓物一情有違常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起初向員警表示該電腦係網路郵購,朋友要他來拿貨,隨即又改稱是從附近草叢撿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蔡學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同日第頁筆錄)。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畏罪矯飾之嫌。況且,證人蔡學宗亦證稱:被告確實自黃埔街二十二號及五十二號後門之巷口走出來,前後二次,第一次拿出液晶螢幕,第二次是拿出電腦主機(見本院同日第頁、第頁筆錄)等語,足證被告並不是在黃埔街二十二號巷口發現失竊之電腦。且電腦主機及螢幕體積均不小,將之放置路旁應不難發現,惟證人即員警蔡學宗稍早接獲通報,於案發地點發現可疑人車而前往附近巡邏時,根本沒有在黃埔街二十二號巷口旁之草地外邊發現任何電腦螢幕及主機,亦據證人蔡學宗結證綦詳(見本院同日第頁筆錄)。是被告辯稱係在黃埔街二十二號巷口撿到失竊之電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失竊之電腦螢幕及主機應係被告自黃埔街二十二號及五十二號後面巷子內陸續搬到機車上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倘該電腦係於伊侵入告訴人黃埔街五十二號住宅內所竊取,為何要將機車停放在黃埔街二十二號巷口,而不將機車駛入巷內,停放於五十二號後門,以便於搬運贓物。惟查:黃埔街二十二號至五十二號後巷,於二十二號巷口處,設有防止汽機車進入之路障,已如前述,被告當然無法將機車駛入該巷子內。且縱如被告所稱:該巷子僅在二十二號巷口這一端設有路障,則被告恣意將機車駛入,一旦事發遭人圍捕,亦有難予脫逃之危險。是被告刻意將機車停放在黃埔街二十二號巷口,而未駛入巷子內停放於五十二號附近,一則係因現場之客觀路障所使然,一則係因被告為掩人耳目並便於脫逃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地點遭竊賊破壞之窗戶有按裝一部排油煙機,以他的體型,根本無法自該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云云。惟查:被害人廚房之窗戶固安裝排油煙機,惟其下緣仍有二十一公分之空隙,且該排油煙機因只有固定上緣,所以下緣部分可以往屋內推開約八公分至十分公之距離等情,業據證人乙○○詳證在卷(見本院同日第7頁筆錄),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以排油煙機可以向內推開之情形,該窗戶出現之隙縫可達二十三公分左右(計算式:(21X21)+(10X10)=541,再開平方根=23.26)。以被告提出其身體側邊厚度之照片約為二十五至二十六公分,再參照人體肌肉柔軟之特性,以被告之身材並非不能自該窗外進入屋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將電腦搬上機車之前,因看見警車前來巡邏,還刻意躲在一旁,直到警車來回巡邏三次才開始搬運電腦等語(見本院同日第頁筆錄)。倘被告僅係單純拾獲他人丟棄之電腦,何需刻意躲避警察之巡邏。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三、另依警訊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住處之窗戶玻璃確有被敲破之痕跡,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同日第6頁筆錄);而遭竊之電腦主機連接線,則有斷裂之現象,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衡情,顯係遭人持工具加以破壞所致,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行竊當時,應持有相當之工具。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惟就前開現場窗戶玻璃遭打破,以及電腦主機連接線遭剪斷之情形觀之,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致人死傷,而足供為兇器至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徒手行竊,容有誤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既具有防閑盜竊之功能,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及其於夜間攜帶工具並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