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乙○○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起訴書關於累犯之記載有誤)。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未特定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二一○巷十九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前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毒品部分)、四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日期為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三-七九號、九三○三-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日扣案之夾鏈袋十八只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刑事卷第七七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亦未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三-八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六三頁),故此扣案之夾鏈袋當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