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
男 三
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拾月,緩刑叁年之宣告。
㈡、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亙達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之賠償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