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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附近之賓果猜餐廳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加以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三八號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其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扣案可稽,且嗣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三─一二○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佐,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末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六七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於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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