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累犯及勒戒處分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確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前開九十二年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九三○四-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因前揭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三犯」之訴追要件,亦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應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分別經不起訴處分,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