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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拘役五十五日及罰金一萬七千元,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事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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