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T字型板手」應更正為「T字型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既能用以轉動被害人甲○○之機車電門,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並具備一定之大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圖以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證人陳豫祥(原名陳信宏)供述及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