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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助長車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度,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數額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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