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勒戒處分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止」。
(二)另證據補充:另被告於上開日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