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查獲時並扣得遙控器、遙控接收器各一個,另證據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遙控器、遙控接收器各一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是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所營「金鑽球具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詎仍再犯本案,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罪時間、擺設機檯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証,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賽馬、滿貫大亨各一台,劍龍二台(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上均包含IC板)。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 ├───┼─────────────────┼──────────────┤ │ 二 │遙控器、遙控接收器各一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 ├───┼─────────────────┼──────────────┤ │ 三 │新台幣一萬零一百九十元。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