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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將「甲○○因缺錢花用」,補充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並將「民國九十二年」,更改為「九十二年」;及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保管領據(卷附贓物保管領據誤植為贓物保管領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且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即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