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應更正為「鄭筱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著手竊盜被害人鄭筱薇所有之皮包內之財物,然因為證人孫儷菁發現始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非不菲,然犯後於警詢時,尚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九五號吉的堡補習班,竊盜未遂之犯行,固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處刑,惟被告於吉的堡補習班之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是實難認其此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回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