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號、第一九九0六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陳慶瑞、丁○○、己○○均明知國內社會上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作為洗錢之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受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國稅局張科長」、「國稅局邱政一專員」、「陳世偉」、「李思萬」等成年人委託,以登報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嗣丁○○見報紙廣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鳳山國父紀念館,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陳慶瑞。另己○○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宮前,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借予陳慶瑞。再由陳慶瑞將前揭取得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上開詐騙份子使用。嗣(一)某自稱「國稅局張科長」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要退稅,並要甲○○前往操作提款機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月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依序匯款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進入前揭丁○○之郵局帳戶。(二)某自稱「國稅局邱政一專員」之女子以電話向丙○○謊稱要退稅為由,要丙○○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轉款,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共計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進入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三)某自稱萬泰銀行行員之陳世偉及李思萬主任,以電話向乙○○詐稱中獎,並要乙○○前往提款機配合操作轉入,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匯款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進入前揭己○○之郵局帳戶內。嗣己○○與陳慶瑞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五甲郵局辦理存摺遺失更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另因甲○○、乙○○、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右揭事實認定依據:
(一)前開事實,業據丁○○於偵訊中坦承: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看見報紙廣告與陳慶瑞聯絡,伊與陳慶瑞一起前往鳳山市○○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陳慶瑞,陳慶瑞給伊二千元代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貳二五六一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又己○○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陳慶瑞見伊經濟不佳,即向伊表示願以二千二百元代價,向伊借用鳳山市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宮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戊○○,戊○○給伊二千二百元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又前揭告訴人甲○○、丙○○、乙○○等人遭騙之事實,亦分別經甲○○、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交易明細九張、郵局帳戶設立資料二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事後於偵訊時雖辯稱:伊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才叫陳慶瑞騎機車載伊去郵局辦理遺失,警詢筆錄不實在,伊被警員恐嚇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伊沒有固定居所,故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寄放在陳慶瑞處,後來陳慶瑞向伊表示存摺等丟掉,伊才去辦理遺失,警員要伊指認陳慶瑞,否則要以其他罪名移送,伊心裡害怕,才配合警員云云。另被告陳慶瑞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遇見己○○,己○○說存摺丟掉,並叫伊與他一起去辦存摺遺失,伊未向己○○購買帳戶存摺云云。然1、右揭事實認定之依據,業詳論如前。2、被告己○○於警詢中確實有陳述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此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再觀之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己○○對其與戊○○聯絡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過程,均有具體、正常、合理之陳述,對於出借存摺之代價,亦有明確之供述。又被告係國中畢業,且年已五十餘歲,依其智識程度,其所辯因害怕警員以其他罪名移送,始配合警員製作筆錄,顯與常理有違。3、被告己○○於本院所辯:伊將存摺等物寄放在被告陳慶瑞處,後來陳慶瑞向伊表示存摺丟掉云云,核與陳慶瑞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伊遇見己○○,己○○表示伊存摺丟掉云云,二人所辯相互齟齬,足見二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本人人均可前往申請設立,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申請即可,當無另行花錢向他人取得之理。從而,本案被告陳慶瑞代他人收購帳戶,被告丁○○見報紙廣告與被告陳慶瑞聯絡,並與己○○分別以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將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陳慶瑞,渠三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陳慶瑞、丁○○、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被告陳慶瑞幫助收取被告丁○○、己○○之郵局帳戶,事後共計分別經匯入二十五餘萬元、一萬九千餘元,已如前述,金額非少,該自稱「國稅局張科長」、「國稅局邱政一專員」、「陳世偉」、「李思萬」等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陳慶瑞僅受託收集帳戶存摺,另被告丁○○、己○○僅係提供帳戶,且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瑞、丁○○、己○○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被告三人所為,應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適用,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先後二次收集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係以幫助該等不法詐欺份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國稅局邱政一專員」之女子以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要退稅為由,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共計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進入上開被告丁○○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遂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慶瑞受人之託,收集帳戶存摺,被告丁○○、己○○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犯行,致甲○○、丙○○、乙○○等人受騙,且被告陳慶瑞否認收取帳戶,己○○事後否認收取代價,並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陳慶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被告丁○○、己○○所販賣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均為被告丁○○、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