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惟被告自白犯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L型鐵器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6M-4925號自小客車(查獲當時未懸掛車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蜈潭巷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預定地內,先以L型鐵器撬開該校內位於同鄉○○路十七號之下水道鐵蓋,再以自備之木梯進入該下水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拔釘器、萬能鉗等物,拆解竊取育英護專所有置於下水道內之電纜線乙批(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五日一時五十五分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在前址查獲。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人事主任兼事務組長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之L型鐵器一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此有相片一張附卷足憑,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L型鐵器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凶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