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棄他人所有之電視機、音響各壹台,衣櫃、化妝台及床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棄他人之電視機、音響、衣櫃、床及化妝台,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