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鍾永承 (原名己○○)
- 即被告
- 男 33歲(民國61年4月15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93年度簡字第4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永承毀棄他人所有之音響壹台,衣櫃、化妝台及床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永承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遭其母乙○○提出遺棄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6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2年11月 4日起至95 年11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緣鍾永承於92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號13樓住處之房間供其母乙○○居住,嗣因乙○○搬出此處,鍾永承欲將上開住處出租,竟基於毀棄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2年12月2日,將乙○○所有置於上開房間內之音響1台、衣櫃、化妝台及床各 1個等物品,未經乙○○同意,擅自將前開音響丟入垃圾車中而丟棄之,至於衣櫃、化妝台及床各1 個則交付傢俱公司處理而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前開物品之所有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乙○○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乙○○與證人戊○○於偵訊中所陳內容詳盡,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永承固承認於上揭時地丟棄告訴人乙○○所有之音響1台、衣櫃、化妝台及床各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有打電話給母親乙○○,告知我欲將原由其使用之房屋出租予他人,請乙○○將房間內之物品搬走,但她置之不理,我看她房間內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均已十分老舊不堪使用,基於汰舊換新之心態,才幫乙○○將上開物品丟棄,且事後亦向乙○○表明願代購傢俱,但遭她拒絕,我並無毀損乙○○所有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想將母親乙○○居住之房屋出租,遂通知乙○○取回房間內之傢俱,但乙○○置之不理,我就於92年12月 2日,將乙○○所有之衣櫃、化妝台及床各 1個交給傢俱公司搬走,至於音響 1台則丟入垃圾車等語不諱(偵查卷第16頁、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是我的2兒子,我於92年7月中旬,搬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113號13樓住處與被告同住,然被告於92年12月 2日,將我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丟棄等語綦詳(9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4 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之兄庚○○到庭證述:我有看過乙○○所有放在被告住處的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等物品,那些都已使用10幾年,十分老舊,使用起來不是很順手,音響只有收音機及錄音帶的功能,化妝台有修補過,仍可以使用,衣櫃是床頭放棉被的櫃子,還可以放東西等語明確(本院94年 1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甲○○到庭結證稱:乙○○於92年夏天或秋天時,搬到被告住處居住,我看過乙○○放在被告住處的衣櫃及床,樣子很老舊,但仍可使用等情相符(本院94年 1月26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乙○○所有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雖已老舊,然仍堪使用,且上開物品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乙○○,被告並無權擅自處分上開物品,縱被告欲為告訴人乙○○汰換傢俱,然仍應先徵得告訴人菊香之同意,始得丟棄上開物品,本案被告自承:我於案發前打電話給乙○○,告訴她我要將房屋出租,要她將房間內傢俱搬走,她不願意等語非虛(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授權,亦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丟棄告訴人乙○○所有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等物,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此舉侵害告訴人乙○○對其所有前開物品之管領權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另指訴被告丟棄其所有之衣服、棉被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92年12月間,有將乙○○之衣物打包後放到我位於高雄市○○○路1之2號住處,由我通知乙○○取回,並拿新臺幣(下同) 1萬元託我轉交乙○○,說是要給乙○○作為補償衣服的費用,乙○○後來有收取該 1萬元,並將衣物領走等語屬實(偵查卷第22頁、本院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乙○○嗣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已領回衣服及棉被,衣服、棉被仍可使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2頁),是以告訴人乙○○此部分於警詢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丟棄告訴人乙○○所有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等物品,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仍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乙○○所有電視機 1台之行為(詳後述),原審遽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遭告訴人乙○○提出遺棄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6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竟擅自丟棄告訴人乙○○所有之音響、衣櫃、化妝台及床,惟念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告訴人乙○○之損失輕微,且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全新傢俱予告訴人乙○○,然遭告訴人乙○○拒絕,並表示至少需賠償 6萬元始同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將告訴人乙○○所有之16吋電視機 1台丟棄於興隆營造公司宿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本案被告並未丟棄上開電視機 1台,僅係將之搬運至其工作地點即興隆營造公司之宿舍放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數度將該電視機搬至法庭,表明願返還予告訴人乙○○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庭之電視機 1台即係乙○○所有之電視機等語屬實(本院94 年1月26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其所有之電視機 1台經被告丟棄在通用化工廠附近去向不明云云,顯非實在,尚難酌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告訴人乙○○所有電視機 1台之行為,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無法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