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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毀損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依據被告之自白:取下公告後,將其中 2張保留,其他公告隨手丟棄等語,及證人蕭家榮證稱:被告約有取下3、4張公告等語,是被告確有將公告隨手丟棄之事實,無論數目為1張或1張以上,顯然足以認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主要依據,無非係認被告並無「撕毀」公告,僅丟棄公告之行為尚未該當毀損罪之使原物失其效用之要件。衡諸本案中,遭被告丟棄之公告,客觀上通知各該住戶文件上所載內容訊息之效用顯然已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此無庸置疑;參以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並不以「撕毀」為構成要件,係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即相當。另依據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444號判決要旨所示:文書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論以毀棄他人文書之罪。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判決要旨亦揭示,若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因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是即便支票未受毀損,然背書效力喪失,即應成立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舉輕明重,可見本案並非以「文書」客觀上遭毀損為唯一要件,此觀實務見解均本於此原則自明;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88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中被告丟棄公告行為,已然構成毀棄及致令該數份公告不堪使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甚明,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毀損罪,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三、惟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同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撕下張貼在大廈公用電梯內公告 4張,並將其中 2張丟掉之事實,惟依告訴人乙○○、郭彥文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蕭家榮於偵查中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撕毀或損壞公告之事實。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 2張公告,雖有部分膠紙沾黏、水漬暈染痕跡及細小圖釘穿孔,然文書外觀仍無缺損,文字依然清晰可辨,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顯未喪失效用。況本件公告內容係指射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移交問題,被告身為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主觀上認該等公告內容指述不實,為維護自身名譽,乃取下公告,避免散布眾人週知,同時留作訴訟之用,亦難認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雖公訴人上訴另稱:刑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並不以「撕毀」為構成要件,僅須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該罪。本案被告丟棄 2張公告之行為,已有毀棄及致令該等公告不堪使用,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應成立毀損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丟棄其餘 2張公告之行為,並稱係為保留與告訴人之訴訟證據,同時提出撕下留存之另 2張公告原本,此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而細察被告提出之2張公告,其中1張外觀及內容均屬完整;另一張右下角雖有部分缺損及水漬痕跡,惟文字內容均清晰可辨,且無損於原始文書之內容,顯未喪失效用,被告自無「毀棄」該2 張公告;或「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所指,要非屬實。至告訴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係撕下 6張公告等語,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總共撕了 5張公告(見偵查卷第38頁);先後所稱不一,復與證人蕭家榮於偵查中結稱:貼在電梯裡的公告約有3、4張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53頁),已難採信。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公告是誰貼的?」,係答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告訴人乙○○既已無法指出張貼公告之人,對於張貼公告之張數又如何能清楚記憶?顯見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證被告共撕下 6張公告,尚屬無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有毀損文書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蕭家榮於偵查中證言(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蕭家榮時在場),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蕭家榮偵查中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 上訴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毀損文書罪部分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毀損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90 號、192 號「天翼生活名邸
    大廈」之住戶,被告及告訴人母親林陳牽治並先後擔任該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對於大廈管理事務意見不同,
    素有不睦,於民國94年8 月8 日晚間8 時54分許,被告因認
    告訴人製作、以當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在大廈公用電梯內
    之公告內容,影射被告所屬之前任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違法
    、侵權等內容不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該等公告文書
    之犯意,進入電梯內將公告撕下,並將其中數紙丟棄而毀損
    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天翼生活名邸大廈」其他住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承認:伊取下公告後,將其中2 張保留,其他公
    告隨手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5 、3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公告內容影射伊所屬前任管理委
    員會有違法情事,內容不實,伊取下公告是為保留作為將來
    訴訟之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乙○○、證人郭彥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3 張公
    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據。惟查:
  ㈠參諸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
    例可資參照。此構成要件於刑法第352 條之罪亦同有適用,
    是毋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
    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
    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告訴
    人乙○○、郭彥文雖於警詢時均稱:被告將公告「撕毀」等
    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僅
    稱:「被告……將我所呈的3 張公告撕下」、「(問:被告
    是整張取下來或撕毀?)拿在被告手中我不清楚」、「總共
    撕了5 張」等情(見偵查卷第38頁),是告訴人雖稱看見被
    告自公告欄取下5 張公告,惟告訴人不清楚被告有無撕毀公
    告之行為。再依證人蕭家榮於偵查中證述:「那是貼在電梯
    裡,約有3 、4 張,用大頭針釘在電梯裡,林先生〔指被告
    〕把他取下來」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僅是取
    下大頭針進而取下公告文書,並無毀損文書之行為。至證人
    郭彥文於偵訊時則稱:「他〔指被告〕已拿下公告了,他拿
    公告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未親見被告
    有何撕毀公告之舉動。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進入電梯將原本黏貼在壁上之公告、將原本以圖釘
    釘在軟木板上之公告取下,仍可看見被告手握之公告文書並
    無明顯撕毀或損壞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況參諸
    被告自己庭呈之2 張公告,其上雖有部分膠紙沾黏、水漬暈
    染痕跡及細小之圖釘穿孔,但文書外觀仍無缺損,文字依然
    清晰可辨,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顯未喪失效用。是以被告
    保留之2 張公告觀察,被告並無損壞或毀棄之行為。
  ㈡至於除了被告庭提附卷之2 張公告外,被告雖自白丟棄其他
    公告,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為為「撕毀」而非丟棄,已有
    不合,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毀
    損文書之唯一證據。況且關於被告取下公告之數目,據告訴
    人指訴為5 張(見偵查卷第38頁),但此核與證人蕭家榮所
    言:「約有3 、4 張」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53頁),又告
    訴人所提公告3 張與被告所呈公告2 張,其中1 張相同(見
    偵查卷第47、48頁),是難遽予推認遭被告取下之公告究為
    哪幾張。復詢之告訴人亦稱:「(問:公告是誰貼的?)時
    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是管委會請我製作,但是上面貼
    有管委會的章,我只是幫忙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原本電梯內所貼公告為何,亦無法確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罪嫌之客體,尚有未明。
  ㈢再者,衡以被告自承取下公告之目的:「該公告未經查證…
    …且顯有偏頗之實,毀謗前任(第一、二屆)管委會委員,
    我是第二任財委」、「留這兩張是要保留我的追訴權」等情
    (見偵查卷第5 、39頁),對照公告之內容確有提及:「新
    公告欄上有住戶重大違法及侵權事證,這將有助於您明白為
    何本棟大樓會有派系之爭,及有些人為何急於當萬年委員之
    因。如果當委員是為了把自己違法、侵權事證變為合法,那
    麼實在是有辱全體住戶所託!」、「請各位住戶花點時間仔
    細看新公佈欄上的公告,以免被侵權而不自知。同時,也請
    您仔細思考,最近您在聽信他人之言輕易簽署授權書的同時
    ,您真的都瞭解『實際內幕』了嗎?都向雙方求證過了嗎?
    還是因成見而選擇相信一些危言聳聽之詞?請您不要因為對
    少數住戶的不諒解,而讓您的眼睛和智慧被有心人所蒙蔽。
    今天公佈欄上所公布的資料,只是冰山的一角,但因限於版
    面,只能公布一小部分,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
    幕』,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
    戶絕對是有知的權利。如果住戶因為對本屆少數委員的成見
    ,而選擇相信中傷之言,那麼正好讓某些人稱心如意,但相
    對的,您知的權利將永遠石沈大海……」等語(見偵查卷第
    47至49頁),是被告辯稱:因公告內容指陳大廈管理委員製
    作之帳冊有違法、侵權等情,自非無據。此亦據證人陳朝順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時我們於94年3 月間接任管委
    會時,管委會對前一屆的財務移交有問題,我們要把這些問
    題告訴住戶,所以我們決定貼公告要讓住戶明白。『萬年委
    員』是指有人擔任委員好幾屆,想一直做下去,這裡講的是
    就是被告那一屆的委員,就是我的前一屆」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81頁)。此外,張貼該等公告之該屆管理委員會,業
    經大廈住戶於94年6 月至9 月間連署罷免,於94年10月7日
    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公函確認完成,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就任
    等情,另有證人李希恭即現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多數住戶對於該
    屆管理委員會不甚認同,尤其上開公告內容指射前任管理委
    員會之財務移交問題,被告身為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該等公告自與其己身名譽密切相關,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
    公告內容指述不實,故取下公告,避免散布眾人週知,進而
    留作訴訟上證明之用,應係基於排除侵害、蒐集證據之意思
    所為,難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自電梯壁上取下公告數張,核與刑法第352 條毀
    損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關於毀棄公告文書之自白,實難遽
    認被告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之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
    就被告被訴毀損文書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案經被
    告上訴,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毀損文書部分之判決。
    而原審因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誤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
    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撤銷原審判決,自為
    第一審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