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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春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春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撕毀之本票影本,雖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之效果而非有價證券本身,然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本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遭撕毀之本票影本,雖不具有價證券功能,但仍屬表彰債權之私文書,則原審未慮及此,即認被告之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文書,而認被告無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5 樓5c563 號病房內,將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被告並無毀損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撕毀的借據、本票均是影本之情明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到庭供勘驗,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可見被告所撕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僅為影本,告訴人仍持有前述文書之原本得據以主張、行使權利之事實(詳見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理由欄三、㈠、㈢);⑵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均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只能認定被告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告訴人得否僅憑持有該等借據即被認定為債權人,自屬有疑;而本票持票人欲主張本票權利,本即須以本票原本為之,尚不得僅以本票影本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至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之行為,並未對該文書所欲發生之效果或表彰之對象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公眾之可能,自亦難以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詳見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理由欄三、㈢);⑶被告所撕毀之文書影本,固為告訴人自費自原本影印而得,然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詳見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理由欄三、㈣)。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綜上所述,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510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
字第1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春香與告訴人林志奕間因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5 樓5c563 號病房內,被告蘇春香因
    不滿告訴人林志奕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向其
    催討債務而妨礙其工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逕行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志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
    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奕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毀告訴人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影本,惟堅決否認涉有犯罪,辯稱:與告訴人間
    無債務關係,不知道為什麼是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借據、本
    票來向其催討,當下覺得很厭煩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5 樓5c563 號病房內,將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文書
      撕毀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
      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
      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
      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
      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
      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
      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撕毀的借據、本票均
      是影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45頁),且告訴人
      復於檢察官訊問中當庭提出主張遭被告撕毀之借據原本及
      本票原本供檢察官、被告確認(見偵字卷第57-6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到庭,經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6 張、本票原本2
      張,經核與偵字卷內(詳如附表卷頁所示)所附如附表所
      示之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足認被告所撕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僅為影本,告
      訴人仍持有附表所示文書之原本得據以主張、行使權利,
      實堪認定。況細酌附表所示之借據原本,文字內容均未載
      明債權人為何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向他人借款之事
      實,告訴人得否僅憑持有該等借據即被認定為債權人,尚
      屬有疑;而本票持票人欲主張本票權利,本即須以本票原
      本為之,尚不得僅以本票影本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至屬明
      確。從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之事實,並未
      對該文書所欲發生之效果或表彰之對象有何生損害之事實
      ,更遑論有何損害公眾之可能,自亦難以刑法第352 條之
      毀損文書罪相繩。
(四)另被告所撕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固為告訴人自費自
      原本影印而得,然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仍難認有實質
      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撕毀紙張使告訴人對該紙
      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其他刑罰科處。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52 條毀
    損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簽約日期/ 發票日期 備註  1 借據影本 101年1月8日 偵字卷第57頁  2 借據影本 101年5月23日 偵字卷第59頁  3 借據影本 101年6月9日 偵字卷第61頁  4 借據影本 101年7月27日 偵字卷第63頁  5 借據影本 101年10月16日 偵字卷第65頁  6 借據影本 101年12月8日 偵字卷第67頁  7  本票影本  101年12月22日(本票號碼000000) 偵字卷第69頁   8  本票影本  102年12月28日(本票號碼000000) 偵字卷第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