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9時45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5巷27號之大時代公寓44處公告欄,均接續撕下甲○○所有,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公告之文件,致使喪失甲○○欲公告有關社區事項週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盧奕霖之指訴,及卷附公告文件影本1紙、大時代公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伊除了有在照片所顯示之C2電梯裡及C區管理室撕下公告之外,沒有在其他地點撕下公告,且伊撕下之4紙公告並未撕毀;又公告上並沒有告訴人甲○○之名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再者,毀損文書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毀損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尚必須知悉該等文書係他人之物,並且決意毀損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
㈡告訴人甲○○雖於告訴理由狀中指述被告於臺中市○區○○○街115巷27號之大時代公寓44處公告欄撕毀其所有之公告文書,及告訴代理人盧奕霖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不定期撕毀社區公告云云,惟觀卷附之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何毀滅公告之行為,且依該等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在C2電梯裡及C區管理室2處地點撕下公告;另告訴人復於98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有很多人去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即表示非僅被告一人撕下公告;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大時代公寓44處公告欄撕毀公告。
㈢再者,卷附之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被告在C2電梯裡及C區管理室2處取下公告文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取下公告後將之保存,並未撕毀,並於本院庭呈其取下之4紙文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至45頁)。按被告所取下之文書既仍存在,並未滅失,則被告顯無毀棄文書之行為。再觀被告庭呈之其所取下之文書,其上雖有細小圖釘洞孔,然文書之外觀並無缺損,外形及紙張結構亦未改變,且文書內載之文字均清晰可辨,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又該文書仍然可得使用,顯然並未喪失原文書本身之效用,是亦難認被告有損壞文書或致令文書不堪使用之行為。
㈣復查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文書之所有權,而被告取下之公告文書,均非原本,而係大量印製之影本,且原係黏貼於公告欄上。按一般人影印公告黏貼於公共區域之公告欄上,該公告影本即已脫離黏貼公告者之支配掌控範圍,此為黏貼公告者所明知,故依經驗法則,少有人對於黏貼於公告欄上之公告影本仍主張保有所有權。再者,雖告訴人甲○○主張其為公告文書影本之所有權人,惟觀該公告文書之內容,係由「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署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甲○○,則一般人實難知悉該黏貼於公告欄上之公告文書影本係屬告訴人甲○○所有及其仍就該公告文書影本保有所有權。被告既然無從知悉其所撕下之公告文書影本係屬甲○○仍保有所有權之他人之物,則亦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撕下黏貼於公告欄上之公告文書影本4紙,核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