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宗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宗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一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公佈欄前,其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均為本案社區住戶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周知之文書,仍接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二)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致曬衣架上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文書及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曬衣架與曬衣夾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社區公告撕下,並有推倒曬衣架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及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該公告因為是偽造的,沒有蓋章,我想說來給里長看。我也沒有弄壞曬衣架,我有跟其他住戶說這是通道,會有危險,他們都是亂告的,他們都是要收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撕毀社區公告及推倒曬衣架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112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4日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68163卷第25至28頁、偵71021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文書及毀損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
1.被告雖有徒手撕毀本案社區公告文書之行為,然若拆解文書背後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實則,文書係由「紙張」及其所載「內容」所共同構成,若單就該文書作為紙張之財產價值,除非該紙張係經特殊材質製作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因而使「紙張」本身即具有一定價值,否則,單一「紙張」本身之價值甚微,應無疑義;也因此,就大部分文書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取決於其所載「內容」所彰顯之社會價值。至於文書內容所彰顯之社會價值,又可再區分為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之文書內容,以及不具有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但具一定社會價值之文書內容,就前者,諸如有價證券、實體股票等,而就後者,則諸如親友親手製作之卡片等,就前者,因其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而得表彰其財產價值應無疑義,而就後者,則因其「內容」有其獨特性或有其紀念價值等因素,因而縱非一般社會市場交易上具價值之物,亦應該「內容」之製作可能有製作者所投入之時間、勞力成本,而對所有者具有一定價值、意義。也因此,若文書之「內容」不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且其「內容」單純是對某一原本或原始檔案「內容」之複製,則因現代影印、複印等相關複製技術之發達,只需要透過對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複印,即可在極短時間內獲致完全相同之文書內容,且其內容,並不因影印或複印等操作行為而耗損或變異,縱然在大量複製下,亦不會因此失真,也因此,若非該文書之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則其事實上未能彰顯其所載「內容」有如其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所彰顯之獨特性、紀念價值等特別因素,除非對於該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內容」之複製方法有其特殊之處,而使此一複製成果另彰顯出有別於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所彰顯之社會價值或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並為社會所肯認,否則單純對相同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內容」之複製,並無以彰顯其個別複製成果之財產價值,否則,在現代技術下,就單一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動輒得以成千上萬之方式予以印刷製作,若認為每一經複製之文書內容皆具有與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完全相同之經濟價值,則文書之所有者,僅需透過簡單之複製、影印方法,就可以單純透過紙張之數量,以千倍萬倍之方式,以完全相等於原本價值之方式,放大自身單一文書內容之價值,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此觀對於書籍出版之計價上,亦有區分對原本內容之授權計費,以及印刷出版之計價方法等,即可見得對於單一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與單純複製單一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所得之物所彰顯社會價值之落差。
2.故參以被告所毀損之文書內容,為本案社區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及公共區域使用告示等社區公告,業據證人孫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然並不具有市場經濟交易價值,又其本質上皆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文書,僅須透過對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公告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法,並無特殊之處,其公告之製作上亦無經「加工」之特別方法。實際上,該些文書在評價上僅有其作為紙張之價值,而在其所用紙張亦無運用特別之材質、方式的前提下,其紙張所表彰之價值亦顯甚微,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毀損行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顯然輕微,而有輕易製作具有相同效果文書之可能,自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況本案社區亦得逕行列印新的公告文書內容再次張貼,即能使相關公告事項讓本案社區住戶均得以知悉,或藉由上網公告或其他方式即能得知,故被告撕毀文書之行為,並未對該文書所欲發生之效果或表彰之對象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公眾之可能,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
3.就被告推倒曬衣架之行為部分,依告訴人孫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曬衣架歪七扭八的,我把螺絲鎖緊後可以使用,曬衣夾破裂,被單掉到地上髒掉要再洗一次。損失大概是曬衣用的夾子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71021卷第18頁、偵68763卷第51至53頁),然依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71021卷第25頁),僅見曬衣夾散落一地,至多僅有1、2曬衣夾損害之情形而已,參酌一般曬衣夾市售價格不高,經濟價值甚為低微,告訴人孫雅梅證稱達200元云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尚無可採。另參以被告僅是以徒手推倒曬衣架而已,而並無運用工具或其他特殊方法致損害擴大,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毀損行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顯然甚為輕微,且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亦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況被告供稱係因認為頂樓不應該亂曬衣服,造成通道危險等語,衡諸該處確為本案社區頂樓,應由住戶約定如何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孫曉梅不應自行佔用,而以推倒曬衣架之方式表達不滿,行為固有值得非議之處,然主觀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之犯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被告雖有徒手撕毀本案社區公告及推倒曬衣架致曬衣夾破裂之行為,然其所侵害本案社區及告訴人孫曉梅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及毀損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