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原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五年間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原記載「見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之VW—八七一七車號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乙部」更正為「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W—八七一七號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㈢證據部分:告訴人乙○○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五年間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害被害人乙○○財產,且所竊取之財物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二十萬元,且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自用小貨車,已交由被害人乙○○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