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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該男子以稱其受他人委託要斷陳冠州手腳及挖眼珠,若欲擺平,即需花錢了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冠洲,致陳冠洲心生畏懼」、「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