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該男子以稱其受他人委託要斷陳冠州手腳及挖眼珠,若欲擺平,即需花錢了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冠洲,致陳冠洲心生畏懼」、「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