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五八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五八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五九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何建芬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何建芬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再由何建芬持以行使而進入臺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我國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砲哥」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建芬(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我國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砲哥」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及共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前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