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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甲○○所有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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