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OVW-四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五二之一號空地前時,見陳吉福所有不鏽鋼金爐及白鐵管五支(據陳吉福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置放於該處,竟將該白鐵管放入該金爐內,並將金爐蓋子綁好,徒手將該金爐連同白鐵管五支搬運至前開機車得手後,隨即為陳吉福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被害人陳吉福之指訴。3、贓物領結乙紙、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竊取金爐及白鐵管時有想到該些物品是有人要的,且其目的是欲變賣換取金錢,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刑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