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友人「盧偉傑」(年籍不詳)所持有T一九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鄭惠珊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七十二號前遭搶之財物),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犯意,收受上開手機後,復將上開手機牙保轉賣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九八號「台基電通訊行」,再將所賣得之款項轉交給「盧偉傑」,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將上開手機轉賣與「台基電通訊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手機是「盧偉傑」叫我幫他賣的,他在通緝當中,故託我賣,我沒有懷疑過是贓物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惠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警卷內第二十一頁),且經證人余雅惠、劉美秀、甯宥琮、黃俊文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衡以現今媒體對於歹徒將所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手機加以轉賣脫手之新聞多所報導,被告既稱友人「盧偉傑」當時在通緝當中,才委由被告轉賣上開手機,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盧偉傑」所持有之該手機可能為贓物應有相當之認識或懷疑,然其卻謂未追探該手機之來源,逕予收受後無條件代為轉賣云云,是其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泛亞電信通聯資料、和信電訊申設人資料,及扣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鄭惠珊)照片四幀附卷(詳警卷內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伊無懷疑該手機是贓物等前詰,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代友人「盧偉傑」將扣案電動電話手機轉賣予「台基電通訊行」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本院自得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八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竟受友人之託而牙保贓物之買賣,其行為已足妨害盜贓追回之困難,並助長竊盜歪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然所牙保之贓物即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