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明弘廖建瑜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自 訴 楊昌禧律師
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及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光統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及光統世家管理委員會不法之利益,竊佔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地號土地之上建物,建號大寮鄉○○○段四三四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街十五巷四五號房屋,堆置物品,經自訴人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是以行為人倘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行為人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之支配行為,並無排除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時,仍難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其理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前開竊佔罪犯行,無非以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三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擔任光統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占用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堆放社區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資源回收物品變賣之金錢,均供作社區公共基金使用,係為公眾利益,自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亦同享社區維護管理之利益,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自訴人於管理委員會使用前開房屋期間,多次帶人參觀該房屋,亦未曾表示異議等語。

四、經查,上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街十五巷四五號房屋,係自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光統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係為管理委員會處理該社區所有住戶之資源回收事宜,而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於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所得利益歸作社區公共基金使用,有光統世家八十九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為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住戶資源回收而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乃為公眾利益而為暫時之使用、收益,主觀上並無將該房屋據為私人專用,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參以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後,即已將占用該屋之物品搬移,益徵被告於堆放物品之初,確無竊佔之犯意甚明。再查,由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自訴人尚能自由進出該房屋,自不同角度拍攝照片,佐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到光統世家社區處理竊電案件,當天由後門進入,門鎖未遭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顯見被告雖有占有使用該房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然客觀上亦不存在秘密佔用性及個人實力支配性,足以排除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至為明確。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無權使用自訴人房屋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其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其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