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所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且經起訴,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遇警盤查時,自動出示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經採尿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所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且經起訴,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將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四時許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㈢再者,復有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晶體一包(毛重○‧六公克)可資佐證。且嗣經送驗結果,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見警卷第八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四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見警卷第九頁)。
㈣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遇警盤查時,自動出示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並於警方未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甫於強制戒治執行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