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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三一五0號)及移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台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止,在高雄市○○○路一八三號三樓之一及同市○○街六一號之住處等地,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0之三號四樓查獲。㈡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九九號九太釣蝦場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二支。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0八─一0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二支。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二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洪 能 超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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