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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二一0巷十八號及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十六號,以置於吸食器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十六號前查獲,且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及判決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附卷可參。

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有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敘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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