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一六五巷五十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翠福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乙○○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